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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与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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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2月22日,七届人大三十次常委会通过,同年9月1日起实施。

法律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做了细致的规定,明确了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举证责任、免责条件、赔偿范围、连带责任及诉讼时效等内容。

总则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损害赔偿

罚则

附则

加强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促使生产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

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严厉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

切实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产品质量民事赔偿制度。

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流通,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包括无形产品如电、煤气,组装成最终产品的零部件、原材料一般不视为产品。)

未加工的天然产品不适用本法。如原矿、原煤、石油、天然气等。

初级农产品不适用于本法。如农、林、渔、牧产品,竹、木采伐产品,以及废旧物资,不受法律调整。

建设工程不适用于本法规定。

军工产品不适用于本法。

产品质量:产品所应具有的符合人们需要的各种特性,如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等。

产品(质量)责任: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的责任。

责任主体有:生产者,销售者,供货者。

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包括: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产品默示担保条件:国家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规定的必须满足的要求。

产品明示担保条件:生产者、销售者通过标明采用标准、产品标识、使用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对产品作出明示承诺和保证。

产品缺陷: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法律没有规定受害人对产品责任诉讼应负的举证责任。但一般要说明产品缺陷、损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侵权人能够证明法定的免责条件时,不承担责任。

因消费者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或者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说明供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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