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正在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并考虑适时地引进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希望通过机构投资者的理性投资,能够对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价值的增加发挥正面的积极作用。
理论上,由于机构投资者拥有较大的资本、较强的能力去获取信息,因此,投资具有理性。小投资者可能存在Free Riders问题,不能对上市公司的管理层进行有效地监督。因此,发展机构投资者并保护小投资者权益是现代证券市场发展的两个支柱。
由于机构投资者本身是一个机构,因此机构投资者和它的客户(收益人)之间也有一个委托-代理的问题。各国的监管部门对机构投资者一般都有相应的要求,主要是:
一是持股信息披露。美国1934年的《证券法》13(f)要求证券市场投资额超过1亿美元的机构投资者每一季度需向SEC披露持股情况。
二是所谓的Prudent-Man Laws给予机构投资者的客户(受益人)权利:当机构投资者违反诚信职责(fiduciary duty)时,他们有权上诉。
机构投资者是否达到了监管者所期望的作用?对机构投资者所要求的持股信息披露及其诚信职责是否发挥了应有的作用?这些问题只能通过科学的实证研究来回答。
近期,有关这方面的研究工作越来越多。其原因主要是由于美国的机构投资者持股份额由1980年的27.6%已经增至1996年的51%。目前的研究成果主要是基于机构投资者作为股票交易和股票所有者这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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